财产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有什么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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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财产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的义务

1、交付保险费的义务。投保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向保险人交付保险费。投保人如不按约定的时间交付保险费,则保险人可按照约定要求其交付保险费或者终止合同。

2、如实告知的义务。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负有将保险标的的有关情况如实向保险人陈述、申报或声明的义务。

  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导致不能索赔或合同的解除。

3、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危险增加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在缔约时预料的保险标的的危险在合同的有效期内其程度增强。在合同有效期内,一旦发生危险增加,被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针对危险增加的情况,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保险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此项义务的,因危险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4、保险事故通知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以便保险人迅速地调查事实真相,收取证据,及时处理。

5、防灾防损和施救的义务。

  在合同成立后,被保险人有义务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并根据保险人有关保险标的安全的建议对保险标的的安全维护工作进行改进。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有义务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

在不同种类的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应承担义务有所不同,但一般都包括以下几项:

第一、给付保险费

给付保险费是投保人的主要义务。如前所述,保险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保险费是投保人转移危险,由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代价,法律不允许存在无给付保险费义务的保险合同。

根据保险通例,保险费的给付可以由投保人为之,也可以由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为之,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也可以代投保人给付保险费,但他们并不因此而享有保险合同上的利益,保险人也不能在其给付第一次保险费后,请求其继续给付,而只能向投保人请求。保险费的给付,根据当事人的约定,可分为一次给付和分期给付两种形式。

  关于给付保险费与合同效力的关系,得依当事人的约定。一般财产保险合同采用一次给付的形式,根据合同规定,保险合同可以从投保人履行保险费给付义务后生效,也可以在给付保险费之前就生效。在人身保险合同中,通常采用分期给付保险费的形式,而且各国一般规定,在投保人给付第一期保险费后,保险合同方能生效。

  保险费以现金给付为原则,但经保险人同意,也可以票据或其他形式为之。

第二、通知义务

通知义务是投保人根据合同规定而承担的义务。通知义务主要有两种,一是"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二是危险事故发生的通知义务。

(一)" 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

  所谓"危险增加",是指订立保险合同时,当事人双方未曾估计到的危险可能性的增加。应当强调的是,在保险合同中,"危险增加"是有特定含义的,必须是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当事人未估计到的危险性的增加,如果当事人在订约时已经估计到,例如,在人身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因病死亡是已估计到的危险,至于在合同订立后被保险人患病,并且病情越来越重,这并不"危险增加",只是危险事故的开端。

" 危险增加"的原因有两种,一是由投保人或被保人行为所致,于此情形,投保人应事先通知保险人或被保险人以外的原因所致,投保人应在知道"危险增加"后的法定期限内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在接到通知后,可采取两种办法,一是增加保险费,二是解除保险合同。

  在增加保险费的场合,如果投保人不同意,则保险合同自动终止。在保险人接到"危险增加"的通知或虽未接到通知但已经知道的,应在一定期限内作出增加保险费或解除合同的表示,如果不作任何表示,则视为默认,其后不得再主张增加保险费或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履行"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对保险人正确估计危险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各国保险立法均对此加以明确规定。

(二)危险事故发生的通知义务。保险合同订立后,如果所投保的危险事故发生,应由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及时通知保险人。危险事故发生的及时通知,对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至关重要。危险事故发生意味着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条件已成就,保险人及时得知此情况,一方面,可以采取适当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另一方面,可以迅速查明事实,确定损失,明确责任,不致因调查的拖延而丧失证据。

关于通知的期限,各国法律规定有所不同,有的规定为知道危险事故发生的5日之内,有的为10日或两周之内。我国《财产保险合同暂行条例》规定"将事故发生的情况及时通知保险方"《海商法》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当立即通知保险人"这里,我国的保险立法仅规定"及时通知"和"立即通知",并无具体时间的限制。

对于违反危险事故发生通知义务的后果,国际上通常有两种作法。一是保险人可请求赔偿因此而受到的损失,但不能解答保险合同;二是保险人免除保险合同上的责任。目前,我国的保险立法尚无这方面的规定,但在有些保险条款中有具体规定。

第三、避免损失扩大的义务

避免损失扩大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主要义务之一。

  我国《财产保险合同暂行条例》第15条规定:"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方有责任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避免扩大损失。如果投保方没有采取措施,保险方对此而遭受扩大的损失,有权拒绝赔偿。"故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不仅应及时通知保险人,还应采取积极措施,以减少物质损失。

  投保人因此而支出的费用,保险人负赔偿责任。

此外,我国《财产保险合同暂行条例》还规定:"投保方应当遵守国家有关部门制订的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和劳动保护等有关规定,维护劳动者和保险财产的安全。保险方可以对被保险财产的安全情况进行检查,如发现不安全因素,应及时向投保方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的合理建议,投保方应及时采取措施消除。

  否则,由此引起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由投保方自己负责,保险方不负赔偿责任。"可见,在我国,防灾防损亦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重要义务之一。它将保险与加强安全、防灾防损结合起来,是社会主义国家保险制度的重要标志之一。这项义务对投保人来说是一项更高的要求,即要求投保人不能以为参加保险就可高枕无忧,而应该象未投保一样维护保险标的安全,防止那些本来可以避免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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