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保险》| 张建宁: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的实务价值探析——以一次特殊的财产保险安排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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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利益是保险制度的核心,脱离保险利益谈保险标的将失去保险的意义。保险价值的本质是保险利益的货币价值,应摈弃以保险标的物的价值确定保险价值的做法。保险利益有确定保险标的的功能,从保险利益的来源上锁定保险标的进而设计保险方案,将更符合保险制度的本质,更能真正瞄准被保险人的保障需求。本文尝试通过一个案例来阐释保险利益和保险标的的区别与联系,进而总结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的实务价值。

《中国保险》| 张建宁: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的实务价值探析——以一次特殊的财产保险安排为例 第1张

作者| 张建宁「航联保险经纪有限公司」

文章|《中国保险》2021年第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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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介绍

A公司向B公司出售并交付一套价值3000万元的设备。该设备可以有效减少X事故导致的人身和财产损失。X事故是一种特定的意外事故,其发生必然导致该设备损毁。双方在销售服务合同中约定了C条款:“设备交付后10年内,如发生X事故导致设备损毁,A公司负责为B公司修复,但修复费用(含材料费、人工费等)以2000万元为限”。鉴于此特约定,A公司计划投保一种保险,以最大程度弥补为此而支付的费用损失。

上述案例提炼自笔者近期经手的一个真实项目。在保险安排过程中,参与项目的各方对该需求是否能用保险解决、以何种保险解决、如何解决等问题提出过己方看法。虽经过简单磋商和让步,该项目得以顺利投保,但笔者以为该案例反映出的有关保险利益价值的问题很值得探究。

可保风险定性

如果将“风险”定义为损失的不确定性,而X事故的发生必将导致设备损毁,有人指出X对设备而言不属于风险,遑论可保风险。这是片面且脱离了投保需求的认识。X事故会否发生、何时发生都是不确定的,即A公司是否需要负责承担修复费用是不确定的,这显然符合保险理论中的可保风险特征。

投保责任保险的不可行性分析

C条款约定,如发生X事故,A公司应当向B公司(第三者)承担设备的修复责任,是否该考虑投保责任保险呢?依据《保险法》第65条第4款,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对于责任保险承保何种风险,学界和实务上并无明确统一说法,但基本可以总结为:责任保险的承保风险一般是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包括侵权责任、(非故意)违约责任和其他责任,并以侵权责任和与侵权责任竞合的违约责任最为典型。多数责任保险格式条款的“保险责任”部分这样表述:负责赔偿“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但往往又会在“除外责任”部分加一项限制:“被保险人根据与他人的协议应承担的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即使没有这种协议,被保险人仍应承担责任的情形不在此限。”当然,有法院以保险人违反《保险法》第19条的规定而判决上述免责条款无效(宿迁中院审理杜平芳、周丽丽等与泗阳顺风城乡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2014】宿中商终字第0022号)。总之,责任保险可能承保的风险,确定包括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那么,当发生X事故时,A公司对B公司承担的设备修复责任算哪一种呢?首先,X事故属于与A公司毫不相干的意外事故,不存在侵害B公司民事权益行为,不符合民法典规定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其次,事故损失不是设备质量问题或是A公司其他瑕疵履行行为导致的,不能认定其违约。C条款实际仅仅是A公司的合同义务之一,A公司承担设备修复费用只是在正常依约履行合同,而非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投保责任保险是不可行的。

投保财产保险之保险价值争议

《保险法》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设备交付后,A公司对设备丧失了所有权,但如果X事故导致设备损毁,发生的修复费用需由其承担——这是否意味着A公司对设备具有一种期待利益?依照学界普遍观点,期待利益属于保险利益的类型之一。那么,以该设备为保险标的投保财产保险是否得当?实务上的传统做法对此作了肯定回答。但投保人和保险人在保险金额协商环节产生了分歧。

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希望以2000万元作为保险金额,对可能由其承担的修复费用损失进行保障。当发生保险事故,如果损失超过2000万元,保险公司应当赔付2000万元;如果损失小于2000万元,保险公司的赔偿以实际损失为限。

而保险人则认为,保险标的价值3000万元,保险金额也应当是该金额。如仅投保2000万元,则为不足额投保。理赔时,赔款金额应当以损失金额乘以保险金额与设备价值的比例计算。按照此算法,发生全损事故,保险人可赔付2000万元;发生部分损失事故,即使损失金额超过2000万元,保险人也只会在2000万元以内范围支付赔款。

可以分析,争议焦点是保险价值应当如何确定。被保险人预期最大损失只有2000万元,依据财产保险损害补偿原则,其无论如何也不能从保险公司获得超出该额度的赔款,如令其按3000万元保额支付保费明显不合理。而保险人未尝不知其以3000万元为保险金额承保不妥当,但承保一个价值3000万元的风险体所遭受的某一单位损失的可能性,必然比承保一个价值只有2000万元的风险体所遭受同等单位损失的可能性要大。如令其对明摆着价值是3000万元的标的按2000万元确定保险金额并按足额投保方式计算赔款,似乎也有失公平。是不是必须有一方作出原则上的让步才能促成保险合同?

再进一步分析,被保险人实际是以保险利益为出发点提出的需求,而保险人则是从保险标的角度做的回应。保险利益和保险标的在双方的争议中着实被离析了。就设备本身价值而言,2000万元之于3000万元是一个无法被特定化的“部分价值”,于是保险人无法明确自己承保风险的界限在哪里——如同一只大水缸,张三和李四各倒进去一桶水,有一天水缸漏了,无法判定漏出来的水到底是谁倒进去的。

在保险交易中,任何一方单纯出于签订合同的目的而做出原则性退让并不鲜见。如投保人不再介意所谓多缴保费,按保险人要求投保,或者保险人放弃所谓不足额投保的看法,按投保人要求承保,都可以顺利签订保险合同。但这很可能为将来的理赔(索赔)工作留下隐患。只有直面和解决分歧,才能最大程度地避免保险合同纠纷。笔者的意见是,如果能够充分认识保险利益在保险制度中的价值,继而从保险标的、保险价值、保险利益及其相互关系上入手,并非不能找到一个两全之策。

解决对策

对策一:保险价值应是保险利益的货币评价

保险标的是保险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是保险利益的载体。保险理论一般将保险标的的物质载体称作保险标的物,并有观点认为物质形态的保险标的与保险标的物是同义语。我国《民事诉讼法》在第24条关于保险合同纠纷的地域管辖中提到了“保险标的物”,但我国《保险法》通篇只有“保险标的”的有关规定,且纵观其中与保险标的有关的条款可以发现,保险法也采用了实物财产保险标的等同于保险标的物的观点。从《保险法》第12条第2款“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第6款“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以及第56条第4款“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的规定可知,保险法保护的对象是“保险利益”,而非保险标的(物)本身;保险标的不等于保险利益,脱离保险利益谈保险标的将失去保障的意义;同一保险标的可能存在两个以上保险利益。如果保险标的(物)是一个客观存在之物,而保险利益只是附加其上的、被法律承认的经济关系,保险利益价值不必然及于保险标的价值的全部。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投保的目的是能够通过保险补偿其在保险事故中遭受的特定的保险利益损失,而非保险标的本身的损失。相反,保险标的有损失,但如果不是保险利益损失,保险人必然拒赔。保险价值是确定保险金额和赔款计算的重要参考,简单认为保险价值就是保险标的(物)的价值,当保险利益的价值小于保险标的价值时,可能就会违反合同的公平原则,也可能违背财产保险损失补偿原则。“在法之本质上,保险价值不是对保险标的物的货币评价,而是对保险利益的货币评价。”

该案例中,如果以设备是保险标的,则投保人和保险人按照《保险法》第55条规定,应当以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2000万元确定保险价值,当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此价值为赔款计算标准,即能顺利解决前文出现的争议。保险利益和保险标的本不是并列的关系,正是因为2000万元的保险利益被3000万元的保险标的所承载,被保险人才有了考虑保险的必要。因此,担心所承保的风险边界无法被明确,实际是试图将保险利益从保险标的上分离,这就与保险合同的目的背道而驰。至于保险标的损失风险比一般保险标的高的问题,当属于保费厘定环节考虑的因素,而不应该放在保险价值商定的环节。实际上,保险人最终为A公司开具的费率条件也的确比一般保险标的高出不少。

对策二:根据保险利益的来源重新确定保险标的

作为保险法的重要原则,保险利益原则的功能之一是确定保险标的。“明确保险标的,便于确定保险合同的种类,判断保险利益是否存在以及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反言之,明确保险标的,可判断保险合同为被保险人提供了何种保障以及该保障是否恰恰满足了保险需求。从损失费用的最终承担者的视角,认为A公司对设备有预期的保险利益,将设备本身列为保险标的并无不妥。但从保险利益来源上判断,以设备作为保险标的,却不能直接和准确地回应被保险人的保障诉求。

按照我国《民法典》物权编关于动产物权的有关规定,A公司将设备依约交付给B公司之时起,已经对设备丧失所有权,不再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甚至可能没有其他形式的、直接的“经济上的利益”。如因“设备受损”会导致“A公司需履行C条款义务”继而引起“A公司有损失”,就直接认为“设备受损就是A公司有损失”,则是对A公司所承担费用的性质产生了认识错误。A公司的投保动机显然不是源自对设备在事故中可能遭受的损失担心,而是对特定情形触发的履约负担的顾虑。换言之,如果没有C条款,A公司断然不会考虑投保。C条款对A公司属于一个附条件的、不确定的潜在义务,在X事故实际发生后则转化成一种确定的现时义务,即承担设备修复费用。在法律意义上,A公司承担修复费用不是表示对设备本身拥有何种利益,而是在对B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参考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20条的规定,“凡基于有效契约而生之利益,亦得为保险利益”,这种因C条款而生的“不确定的金钱性负担”正是A公司的保险利益所在。我国大陆的《保险法》对保险利益的规定很笼统,但因合法有效的合同而产生的利益,显然也是“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准确辨析保险利益来源,有针对性提供保险解决方案,才能确保保障目的的实现。比如承运人对“所运输的货物”拥有的保险利益,是源自其因运输合同而产生的对货物的“占有”,而不是“由于对所运输的物质财产的安全负有法律责任,如财物因承运人过失而受损,其要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民法典》第461条的规定,承运人获得保险赔款后应当应权利人请求“返还”(不是“赔偿”)权利人。若以“承运人责任”论保险利益,如果货主没有要求承运人赔偿,那就可能因“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中没有损失”而不能进行保险索赔,则承运人的通过货运险保障其“占有”利益的目的就不能实现。

综上,相比将设备本身作为保险标的,以承载了这种利益的C条款(合同义务)作为保险标的,实际更符合保险制度的本质,更能真正瞄准被保险人的保障需求。与对策一不同,对策二里保险利益和保险标的的货币价值完全相等。若此时再谈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将不会轻易受设备本身价值的干扰。A公司履行C条款义务所付出的最大金钱代价就是保险价值,将此金额作为保险金额即表示投保人进行了足额、充分投保。发生X事故,以A公司实际承担的费用金额而非设备本身损失金额为基础来确定保险事故损失,将从根本上避免某一方因混淆保险利益和保险标的以致对定损基础产生争议而引发的保险合同纠纷。

本案例所体现的保险利益实务价值总结

保险利益是保险制度的基石,其价值是多方面的。前文案例中的保险需求解决对策分析过程,反映出保险利益的两个实务价值:

第一,为财产保险保障的定量提供标准。保险利益原则功能之一是限定保险补偿的额度。既已明确保险保障的是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保险利益,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必然应以保险利益的“量”为标准确定保险保障的量,即被保险人能从保险人处获得的最高赔偿金额,也为保险人进行保险赔付提供依据。确定保险金额时应摈弃以保险标的实物价值为参考的做法。

第二,有助于明确保险合同保障权益。要准确且从根本上实现被保险人所寻求的保障效果,并不仅仅是关注“有保险利益”这一结论就够了,而应从保险利益来源着手,识别保险标的到底是什么,进而更合理恰当地设计保险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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