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子触电身亡理赔起争议,50万保额只赔5万,法院:显失公平全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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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0)闽0502民初3010号】

案件类型:【意外险理赔案例】

基本案情投保情况:2020年2月17日,被保险人李筠(化名)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一份意外险,保险期间为1年。意外身故保险金额为150万元,但如受益人未能提供被保险人的完税证明,身故保险金额最高50万元。

出险情况:2020年6月15日,李筠在家浴室洗澡时因漏电导致触电倒地,家人发现后送至医院就诊,诊断:呼吸心跳骤停、电击伤,经过该院30分钟的积极抢救,仍抢救无效死亡.

因该漏电事故致使原告家中多处包括热水器及空调外机、空气开关等均被损坏,原告家中后来及时更换了热水器、空调、空气开关设备。

理赔情况:出险后,原告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但保险公司以涉案保险属财产险且该情形不属于意外事故等理由表明无法按保险金额进行理赔。保险公司以人道主义的角度给予原告5万元的赔偿,并限定十分钟的时间进行考虑,否则不予理赔,故原告在担心得不到赔付的重大误解及保险公司的的胁迫下签署《理赔调解意见确认书》,使得原告本应获得50万元保险金赔付的情况下,以5万元赔付结案。

因理赔金额与实际应赔付金额相差甚大,原告为了维护自身权益遂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男子触电身亡理赔起争议,50万保额只赔5万,法院:显失公平全赔 第1张

法院审理保险公司辩称

1. 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报案,也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原告向保险公司提供的医学死亡证明书中记载的死亡原因为“心脏骤停”,没有尸体检验报告,无法充分证明被保险人李筠的死亡原因为遭受意外伤害而身故。

2. 《理赔调解意见确认书》系属原告自愿签署的,保险公司没有胁迫、欺诈等行为。相反,保险公司在和解过程中向原告解释系因证据不足而无法得到公司认定为保险责任,提示原告可以向专业人士咨询意见等,原告也多次征询保险公司相应折中处理方式。在此情形下,原告不存在重大误解的基础。

3. 原告签署《理赔调解意见确认书》声明确认,在保险公司赔付后,原告不再就本次事故向保险公司提出任何形式索赔,保险公司已经依约履行该确认书确定的赔款给付义务,原告不再享有请求权。

男子触电身亡理赔起争议,50万保额只赔5万,法院:显失公平全赔 第2张

法院观点:争议焦点:被保险人李筠的死亡是否属于意外身故?

1)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急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等,均诊断为呼吸心跳骤停、电击伤,病历证明材料由专门医疗机构在其职权范围内所制作的文书,其真实性应予确认,保险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故应认定被保险人李筠系因身体触电而导致意外死亡。

2) 被保险人李筠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意外险,保险公司也向李筠签发保险单,应认定双方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李筠因意外触电导致意外死亡,应认定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因被保险人李筠投保时,并未指定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根据涉案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享有原告作为被保险人李筠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请求保险人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

争议焦点:原告向保险公司出具《理赔调解意见确认书》是否存在撤销情形?

1) 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录音材料,可以证明保险公司的专业工作人员在理赔过程中对原告存在误导行为,保险公司虽然对该录音材料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故对该录音材料的真实性应予确认。

2) 该《理赔调解意见确认书》所达成的赔付金额5万元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50万元之间相差巨大,显失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3) 故原告向保险公司出具的《理赔调解意见确认书》符合法律规定的撤销情形,依法应予撤销。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告请求保险公司支付剩余的保险金45万元,依法应予支持

最终判决:撤销原告于2020年7月17日签署的《理赔调解意见确认书》;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赔付原告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4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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