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重庆市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退休金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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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文件

  重府行政规章【1989】15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重庆市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退休金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县级以上企事业单位:

  现将《重庆市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退休统筹暂行办法》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退休金统筹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巩固和促进集体经济发展,发挥社会养老保险的调剂互助作用,解决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集体企业)之间职工退休费用负担畸轻畸重问题,更好地保障离、退休职工的基本生活,根据宪法的有关规定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辖区内的城镇集体企业。

  民政部门办的集体企业、原二轻系统划归乡镇企业局管理的集体企业和已经试行系统统筹的市轻工局、市纺织局、市包装工业公司所属的集体企业,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集体企业职工退休费用统筹试行“社会保障基本,企业给予补充”的方针,统筹退休金由国家、企业、职工个人三方共同负担。

  第二章 统筹的形式、范围及对象

  第四条 统筹的形式。区、县属及其以上集体企业试行以区县为单位统筹;街道(镇)属集体企业,实行以街道(镇)为单位统筹。

  第五条统筹范围。以区县为单位统筹的范围,包括在本辖区范围内纳税的以下企业:

  (一) 中央、省属和部队在渝单位办的集体企业;

  (二) 市属集体企业(含独立核算或实行劳务结算的厂办集体企业);

  (三) 归口由供销合作社管理的合作商业企业;

  (四) 区县属集体企业;

  (五) 市、区县劳动服务公司直属集体企业和机关、企事业单位劳动服务公司所属的集体企业。

  以街道(镇)为单位统筹的范围,包括街道(镇)所属的集体企业和街道(镇)劳动服务公司所属的集体企业。

  第六条统筹对象。包括纳入统筹范围集体企业的在册职工(含保留全民所有制身份和停薪留职的职工)和参照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离休、退休、退职或按本系统、本单位自立办法退休、退养的职工(以下简称退休职工)。

  第三章统筹退休金的筹集

  第七条统筹退休金标准。各区县按纳入统筹范围企业的退休职工总人数定额统筹。定额统筹标准(即支付标准)为:每个退休职工每月四十五至六十元。具体标准由各区县在此幅度内自行确定。

  第八条统筹退休金原则。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合理分担、适当调剂”的原则统筹。

  第九条统筹退休金办法。统筹退休金总额由纳入统筹范围企业的退休职工总人数计提金额和纳入统筹范围企业的在册职工总人数计提金额两部分组成,按统筹范围企业的退休职工总人数计提金额部分,不得少于统筹退休金总额的50%。照此标准确定出每一个退休职工和在册职工应计提的数额。

  参加统筹的每个企业按退休职工人数和在册职工人数分别乘以区县所定计提数额后相加,即为每月应缴付的退休金统筹数额。

  参加统筹企业的在册职工每人每月按一元的标准缴纳养老保险金,由企业在发工资时代扣,纳入企业应缴付的统筹退休数额内。

  第十条以街道(镇)为单位的统筹,在所属区县确定的标准内,按照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在计算和提取的统筹退休金中,应包括统筹机构管理人员的人头经费和统筹结余金。统筹结余金不得超过统筹退休金总额的5%。

  第十二条为保证统筹退休金的正常周转,各统筹机构在实施统筹前,可预收不超过每月统筹退休金支付数额50%的预备金。预备金按企业退休职工人数计提。

  第十三条计提企业缴纳的统筹退休金、预备金和参加统筹后直接支付给退休职工的费用,在营业外列支。统筹后受益的集体企业,应按受益额对原来的税前列支作相应冲减。

  统筹机构当年结余的统筹退休金和按规定提取的管理人员的人头经费结转下年使用,不征税和各种附加费。

  第十四条按办法规定,凡应参加统筹而拒不参加或参加统筹而拒绝缴纳统筹退休金的集体企业,其自行发放的退休费用不得在营业列支,有关部门不予审批工资基金。

  凡未按照规定时间缴纳统筹退休金的集体企业,除必须补缴应缴额外,每逾期一日,由统筹机构加收该企业应缴额5%的滞纳金,转入统筹退休基金。企业职能在税后留利中列支滞纳金。

  第十五条退休费用统筹后,个别集体企业负担的退休费上升幅度较大,由微利变为亏损、无力缴纳统筹退休金的,由统筹机构和有关部门共同研究处理办法,予以适当调整。

  第四章统筹退休金的征收和拨付

  第十六条统筹退休金采取统收统支或差额缴拨的办法征收和拨付。具体采用哪种办法,由各区县自行确定。

  第十七条参加统筹的集体企业每月应缴纳的统筹退休金,由统筹机构按照全民所有制企业 职工统筹退休金征收办法,委托集体企业的开户银行办理委托收款。

  第十八条退休费用统筹后,退休职工享受退休待遇的项目及标准,仍按集体企业现行规定执行。退休职工享受的实际待遇低于统筹定额标准的,应按统筹定额标准执行;退休职工享受的实际待遇高于统筹定额标准的,其高于部分,由企业补足,不得降低。

  在没有 调整统筹定额标准以前,如国家爱对退休职工工薪增加了待遇项目,仍由各企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退休费用统筹后,退休职工与原企业的关系不变。退休职工的管理、服务工作和退休费用的发放仍由原企业负责。条件许可的,可以试行委托银行或由统筹机构代发退休费用的办法。

  第二十条开户银行办理统筹退休金委托收款,按银行同意规定收取手续费。手续费有银行开出收据,由统筹退休金中支付。

  第五章统筹退休金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市劳动局负责监督、检查、指导各区县及有关部门的统筹工作。区县劳动局管理好本级的统筹工作外,负责督促、检查、指导辖区内各街道(镇)的统筹工作。

  统筹具体业务工作,由各级劳动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结构办理。

  区县社会统筹机构所需工作人员编制,由市劳动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商定。

  第二十二条参加统筹的集体企业发生关、停、并、分时,由企业主管部门负责确定一个或几个已参加统筹的单位接收管理,并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退休基金调整和转移手续。

  已参加统筹的集体企业,如被全名企业兼并,应由兼并方继续缴纳原集体企业支付的统筹退休金。

  第二十三条社会保险机构开展集体企业退休金统筹工作的人头经费,由财政部门按照全民所有制企业退休费统筹管理人员人头经费的标准核定。核定的人头经费在集体企业退休统筹结余金中提取使用。

  第二十四条为利于向全市统筹过渡,各区县的统筹结余金(含通州前预收的 预备金),在留足一个月实际支付额后,于每月二十五日前,向市社会保险机构划转50%,实行统一管理,其余50%暂留区县周转使用,待试行全市统筹时再划转市社会保险机构。

  第二十五条统筹退休金以各统筹机构帐户存入银行,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挪作他用。银行按照规定的存款利率计息,利息转入退休基金。

  第二十六条各区县统筹退休金的财务管理制度,按照全民所有制企业统筹退休金的管理办法执行。其他统筹机构的财务管理制度,由各统筹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经统筹方案的批准机关批准执行。

  统筹退休金的管理、使用,应接收财政、税务、审计、银行等部门和工会的监督。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与全民所有制企业固定职工混岗生产的非独立核算的大集体企业 职工退休养老保险办法,在企业为独立核算之前,暂按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保险办法办理(职工的集体所有制身份不变),并由市劳动局和市财政局另行通知;在 企业独立核算之后,按本办法规定参加社会统筹。

  第二十八条各统筹机构应根据本办法拟定统筹实施方案。各区县的统筹方案,应征求市劳动局和市税务局的意见,由区县政府审批,街道(镇)的统筹方案审批权限,由各区县政府确定。

  市轻工局、纺织局、包装公司完善统筹方案,由市劳动局和市税务局共同审批。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办法从一九八九年九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市政府批转的《重庆市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退休金统筹暂行办法》同日起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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