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2月17日,某地矿场发生通风隧道坍塌事故,事故导致一名矿工被埋,最终该名矿工不幸离世。
但是承保的保险公司却对该名矿工的死因感到怀疑,以死因不明为由拒绝支付80万元的保险金,随后引起理赔纠纷。2020年8月28日,法院受理了该案件,并进行了宣判,以下为本案件的详细信息。
基本案情
保单基本信息
据调查,姜浩(化名)生前为矿业公司职工,2016年3月17日,矿业公司在某保险公司处为姜浩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金为80万人民币,保险期间为一年。
事发经过
2016年12月17日下午14时40分左右,姜浩所在的班组在井下-530中段4线进行出矿作业时,突然发生冒顶事故,从顶板垮落大面积矿石将姜浩埋压在底下。
事故发生后现场工人立即实施救援并通知地面调度,调度人员在接到电话后拨打120并安排地面人员下井救援。当日16时左右,救援人员将姜浩救出,并送往医院抢救,但姜浩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时间为2016年12月17日。
矿难事故发生后,矿业公司与姜浩家属签订《死亡赔偿协议书》与《保险金受益权转让协议》,约定矿业公司支付105万给死者姜浩家属,姜浩家属协助矿业公司与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事宜。
但矿业公司在与保险公司理赔过程中,遇到争议,保险公司表示拒绝赔付保险金,理由为姜浩死因不明。因矛盾无法调和,于是该矿业公司代表的吴某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件。
法院审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
1、原告吴某不是投保人、被保险人,也不是被保险人的继承人,不享有保险利益。同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保险金系基于人身关系所享有的权利,不得转让,被保险人家属与原告之间签订的保险金权益转让协议无效,原告并不享有本案所涉的身故保险金请求权,其诉讼主体不适格,无权主张案涉保险金。
2、原告诉称死者姜浩在井下作业时发生冒顶事故,导致其经抢救无效死亡。但原告没有提交蒋某的尸体检验报告以及安监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书,医学死亡证明及急诊病志只能证明蒋某死亡的事实,不能证明死亡的原因。所以本公司认为蒋某的死亡原因不明确,所以本保险公司拒绝赔付保险金。
争议焦点:
1、原告吴某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
2、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有无事实依据。
法院判决
裁判要点
1、案涉保险合同中未有关于保险金请求权不得转让的约定,由于保险赔偿金具有经济属性,并不具有人身属性。被保险人姜浩的家属作为涉案保险合同的法定受益人有权转让全部保险金请求权。
故原告吴某与被保险人姜浩的家属签订的《保险金受益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吴某有权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故对于被告关于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将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主张该转让行为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2016年12月17日,被保险人姜浩在井下作业时发生意外后,投保人矿业公司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安排人员至事故现场查勘调查,进行了报案登记。姜浩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后,矿业公司出具生产事故经过、医院出具急诊病历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姜浩因在井下进行出矿作业时发生意外事故,导致其于2016年12月17日死亡。
上述情况属实,被告以原告未提交蒋某的尸体检验报告以及安监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书等理由拒绝向原告支付该理赔金,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付保险金。
最终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保险金8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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