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安保险又在忽悠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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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常在报纸网络上看到车辆出险后车主遭到保险人的拒赔。本来以为这是遥远的事情,但这事我遇到了。在我所有保险手续都完全的情况下,拒赔的理由竞然是车辆未年检。事情发生后我迅速查了相关资料,意想不到是类似的案例相当多。我顿时觉得被忽悠和愚弄了。

  事情经过:本人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签订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合同,车牌号浙BGV8XX奇瑞小轿车投保,并投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为2010年1月25日至2011年1月24日止。2010年10月23日19时许,王某驾驶该车在鄞州咸祥镇镇区行驶右转弯时,因疏忽大意发生与对方直行造成碰撞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本人第一时间与保险公司取得联系,并连夜用拖车拖到4S店。第二天我到4S店多次与保险公司联系,其保险公司定损员让我离开4S店,说他会到4S店直接定损。这之后我留下相关证件并委托4S店全权理赔。这中间定损的金额等等我一概不知道(太相信他们了)。但在理赔时,保险公司却以车辆未年检为由,拒绝理赔,双方发生纠纷。

  那么以本人肤浅的感受与各位已被忽悠或即将被忽悠的投保人作一下交流。

  一 从法理上来说:《保险法》 第十八条 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二 从相同案例上来说:相当多的法院判决中已明确阐述了。

  (案例附后)

  三 从商业行为来说:提升自身的服务才是你们要做的

   1 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保险业务是他们之间的交易产品。所以在订立合同之初保险人不应该丧失对交易产品的认知权,而后在产品交易未结束前不应该丧失对交易产品的监督权。

  2 在对车辆定损阶段,保险人一手策划对车辆损失的评估本身,就已经表示了对车辆理赔的认同。

  3 作为弱势群体的投保人在投保之初已经明确了自身的意图,(试想投保人在已经付出几千元保费的情况下,为了省几百而不去年检吗)而保险人在自身丧失监督权并且已经表示了对车辆理赔认同的情况下,而作出拒赔。

  四 2009年02月28日11:00 中国新闻网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经济法室副主任袁杰在发布会上表示,修改后的保险法依据公平原则,对保险人提供的保险条款的内容做出规范。根据保险活动中,保险合同多为保险人单方拟定的格式条款即为定式合同的特点,为防止保险人在合同中做出免除自身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规定,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利益,规定:这类合同中,有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的条款,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或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条款无效。

  综上所述:

  1、保险公司在法律条文明确、解读清晰的情况下,恶意增加投保人的维权成本和社会成本情况,肆意践踏法律尊严的行为,应该受到社会的惩罚。而作为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在完全明了情况下的言行,是你们道德底线完全沦丧的佐证。

   2、保险人运用自身庞大的法律团队,利用绝大多数投保人不愿上法院、怕麻烦,甚至有些惧怕的心理,设置层层障碍,布置各种陷阱,谋求不当获利。这种对投保人的忽悠、恶意愚弄民众的行为更应受到社会的谴责,并且应该加倍赔偿投保人的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失抚慰金。

   3、平安保险公司你们真的怎么了?????????????

  案例一是:案例二是:交通周刊 > 2009年 第39期 > 五版 > 法苑说案

  保险公司以出险车辆未按时年检为由拒赔 法院认定条款未明确说明不予支持

  童某全额履行完赔偿义务后,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请求,保险公司却以出险车辆未按时年检为由拒赔。为此,童某只好将保险公司告上法院。8月11日,宁波市江北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判令保险公司应给付童某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药费保险金、伤残保险金、财产损失保险金、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保险金等共计56825. 15元。

  2006年10月19日,童某为她的现代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并足额支付了4383.33元保险费。

  2007年1月28日晚,童某的弟弟驾驶童某的车子与李某的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及车内乘客仇某二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认定,童某的弟弟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交通事故赔偿纠纷已由鄞州法院调解结案,由童某对李某、仇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童某全额履行完赔偿义务后,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请求,保险公司却拒绝了童某的理赔请求。为此,童某只好将保险公司告上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保险理赔款58162 . 75元。

  保险公司辩称,童某车辆出险的事实属实。但因为保险车辆出险时未参加年检年审,根据双方的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不负保险责任。

  童某的车应在2006年10月31日之前参加年审,经与宁波市车管所查询核实,该车到2007年3月14日才去检验。属于“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情形。因此,保险公司认为只需赔偿童某投保的交强险12772.80元,要求法院驳回童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在庭审过程中,童某和保险公司分别就各自主张的事实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双方在车辆出险的事实及造成的损失数额上基本达成一致。

  最后,争议的焦点在于保险公司是否已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原告进行了明确说明。

  保险公司认为,其已就免责条款向童某进行了明确说明。因为车辆未按时年检是违法行为,童某对此应该是明知的;而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都是用黑体加粗的字体,就是为了特别提醒投保人注意的。并且,经童某确认签字的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一栏记载着:“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该内容足以说明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

  童某则认为,保险公司根本没有就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因为她投保时离车辆年检到期时间仅10天,如果保险公司明确告诉她车辆未按时年检就可以拒赔,她不可能不按时年检;投保单上的“投保人声明”是保险公司预先打印的格式条款,并不能由此证明其已尽明确说明义务。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从此案的投保单内容来看,“投保人声明”是保险公司单方预先拟定的,是适用于所有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格式条款,并非针对原告个体的积极解释行为。尽管被告将免责条款以黑体标示,提醒原告注意,但这也不足以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作出解释。

  所以,该案保险合同中的格式化免责条款,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向童某进行明确说明,而归于无效。保险公司认为其可免除保险责任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据此,法院作出如上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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