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疑《保险法》第56条第1款——关注被保险人的人身安全

艾奇保险网 100 0

质疑《保险法》第56条第1款————关注被保险人的人身安全

  作者:陈继华

  声明:未经许可,不得使用!

  关键词:保险法 道德危险 死亡保险 被保险人 人身安全 核保

  保险合同是一种射幸合同,容易诱发道德危险(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为诈取保险金而违反法律或合同,故意造成和扩大的危险),而人身保险中的以他人生命为保险标的的死亡保险合同(即以他人为被保险人的死亡保险合同)则更容易为不法投机者所滥用。为了防止道德危险,维护被保险人的人身安全,我国保险法作了系列规定,如第55、56、61、63、65、138、148条等。

  第56条第1款 规定:"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 "。

  笔者以为,这样的规定,有利于保护保险人的利益,而对被保险人的人身安全则照顾不周!例如,某甲欲为某乙投保死亡保险,某乙不知此事或者知道后表示反对。而某甲瞒着某乙在投保书的"被保险人签字"处假冒了某乙的签名,或者保险公司的推销员、保险代理人冒充某乙在投保书上签名。这样的投保书交到保险公司,而保险公司未经认真审查(核保),即予以承保,签发保险单。保险责任期内,某乙死亡,某甲向保险公司索赔。公安机关经仔细调查,确认系某甲故意杀害某乙,以图谋取死亡保险金。某甲受到法律的制裁,某乙死于非命,而保险公司根据法律规定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并非笔者杞人忧天,亦非凭空杜撰,诸如此类的悲剧在中国已有发生。 在此例中,虽然某乙之死乃某甲的行为所致,但是,假如保险公司对某甲的投保申请认真审查,是不难发现"被保险人"某乙的签名是假冒的,从而作出拒保(不予承保)决定。心怀叵测的某甲买不到死亡保险,也就失去了杀人的动机,某乙也就太平无事。

  所以,为了充分地维护被保险人的人身安全,保险公司必须认真、严格地审查投保申请,加强核保。目前,国内有些保险公司对核保工作极不重视;有的保险公司的核保部门形同虚设;有的核保则注重维护保险公司的利益(如健康险的核保,对于被保险人健康状况欠佳的,要么加费承保,要么拒保。这种作法当然是正确的),而忽视了被保险人的人身安全,该拒保的却予以承保,给被保险人的人身安全带来极大隐患。有的保险公司口头上标榜"严进宽出"(大概指承保从严、赔付从宽),但实际上执行的是"宽进严出"(尤其是死亡保险)。

  综上所述,笔者以为,"严格审查投保申请"应作为保险公司的一项法定义务,不履行这一义务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此, 建议将保险法第56条第1款修改为 :" 投保人为他人投保以死亡或伤害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必须征得被保险人的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保险人不得承保。 "。 并在法律责任一章中增加一条 :" 投保人为他人投保以死亡或伤害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而保险人却予以承保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罚款数额为保险金额加上100万~500万元。 "

  为了严格执行法律,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加强检查,定期核查保险公司承保件的投保书,对于被保险人出险(死亡或伤害)的案例重点核查。发现违法承保的,依法予以处罚。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节选)

  (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修正)

  第五十五条

  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

  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是死亡给付保险金额总和不得超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

  第五十六条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

  依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

  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第一款规定限制。

  第六十一条

  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第六十三条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上批注。

  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第六十五条

  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丧失受益权。

  第一百三十八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进行保险欺诈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

    (二)未发生保险事故而谎称发生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三)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四)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人身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五)伪造、变造与保险事故有关的证明、资料和其他证据,或者指使、唆使、收买他人提供虚假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骗取保险金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一百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超额承保,情节严重的;

    (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承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的。

  初稿:1997.12

  修订:2003.05

原文作者所属博客:陈继华 律师

标签: 人身保险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