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举证责任倒置谁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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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劳动争议系列案】申诉申请书

  申诉人(原审原告)

  被申诉人(劳务派遣单位;原审被告)

  江苏南大人力资源事务所,负责人:潘毅,电话:83597117。

  住所地:南京大学南园综合楼418室,南京市汉口路22号,邮编:210093。

  用人单位:是被申诉第三人(共同当事人)

  南京大学(基建处),负责人:朱自立。

  关于劳动争议的当事责任人,劳动仲裁法第二十二条、最高法法释(二)第十条和法释(三)第六条已经讲的非常明确了!南京大学基建处实为本案当事人!…但是地方三级法院一直违法不追加!本案诉讼,程序上早已违法!

  住所地:南京大学内,电话:83593386, 13382065789。

  本案是申诉人和被申诉人、用人单位 “因、果”系列案,证据互为,不可分割!

  诉讼案“之一”是 “中院1927号、省高院500号”,简称案一。

  诉讼案“之二”是 “中院55号、省高院829号”,简称案二。(该案大部经济补偿金已经追回)

  诉讼案“之三”是“中院1773号、省高院266号”,简称案三。

  按法【最高法释(2001)14号文第六条】应合并审理。

  (详见本案文件清单)

  案情进展

  2016年6月申诉人上书南京市检察院申请案三抗诉,2016年9月南京市检察院下书【宁检民监(2016)32010000143号,下称(宁检143号)】不支持监督申请。

  2016年 10 月11 日,根据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之相关规定,申诉人再申请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对南京市检察院监督案(宁检143号)进行复查,同时第二次申请对案一(2013)苏审二民申字第500号(下称“省高院500号”)【与本案不可分】进行监督,第一次是在案二的省检察院复查、监督申请中,详情下述。之后,案件了无音讯!期间申诉人多次上门询问进展情况,耗时将近一年…。

  直到2017年9月6日,,省检察院才回复了复查决定书(苏检民(行)复查(2016)32000000372号),维持市检察院不支持监督申请的决定,没有任何理由!另外,复查决定书对申诉人举报“省高院500号”涉嫌违法违规情况的监督申请没有答复,只字未提!没有任何理由!

  至此,在江苏省,这起由于2009年10月用人单位【南京大学(基建处)】违法解除原告劳动合同、恶意扣押原告档案以及8000元工资的劳动诉讼已经完结,过程和内容多处违法!该系列案件,地方法院和检察院为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保驾护航!审判枉法,监督机构不作为!结果荒谬!

  申诉请求:

  1、撤销案一【南京市中院(2011)宁民终字第1927号】判决;

  2、撤销案三【南京市中院(2013)宁民终字第1773号】判决;

  3、对该系列劳动争议案按法再审,予以改判。

  事实与理由:

  一、 8000元扣压(绩效)工资:【一审诉讼时间,2009年,20/11】

  (1) 案一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错误:

  关于劳动合同三的不法陷阱-阴阳协议(本系列案证据1,见本案证据清单)“南京大学仙林校区建设工程部、材料部外聘员工劳动、劳务报酬管理规定”,简称“工资管理规定”,一、二审法院默认不追究!省高院违规查实后也不追究![事实后述…]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枉法裁判,!…检察机关监督不作为!…

  案件一中申诉人(原告)的诉讼请求之一是:追讨2009年解除合同时被扣发的8000元工资。

  追讨工资的主要依据有劳动合同一 ~ 三[证据2],合同三附件阴阳协议(证据1)]、银行账户工资对账单和工资表(证据7)。见本案证据清单。

  在2008年7月,劳动合同二变更改签成劳动合同三,申诉人合同基本月工资从4000元被要求减少到1369元,符合最高法法释一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举证倒置的规定,

  在合同三第四(2)条中关于劳动报酬的约定这样写道:“乙方实行基本工资加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工资分配方法,乙方的基本工资为每月1369元(……);绩效工资的考核发放办法按甲方依法制定的相关规定执行。”显然!这个所谓“甲方依法制定的相关规定”是合同三的附件,由被申诉人【江苏南大人力资源事务所(劳务派遣单位)和南京大学基建处(用人单位)共同制定的,当然也是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荒谬的是在案一的诉讼中被申诉人(原审被告)把合同三第四(2)条肢解,藏匿合同三所谓的 “…甲方依法制定的相关规定”的阴阳协议,否认这个文件的存在!拒绝提供!

  按照《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号)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显然,被申诉人和用人单位(江苏南大人力资源事务所和南大基建处)(甲方)共同制定的“工资管理规定”应由用人单位负责举证!…用人单位拒绝举证的,应该采纳劳动者所提供证据作为依据。

  申诉人在一审庭审时当庭提供了这个阴阳协议的 “原件”副本“南京大学仙林校区建设工程部、材料部外聘员工劳动、劳务报酬管理规定”,是本案证据1。

  (阴阳协议)第十条“……工作业绩奖于年终或劳动、劳务合同解除、终止时一次发放。”(阴阳协议)第六条“……工作业绩奖基数为800元(每月),……。”

  在2008年7月,由原审被告用人单位南京大学基建处负责人之一朱自立等人,向当时几乎所有外聘人员发放了劳动合同三和“…工资报酬管理规定”这个文件,当时劳动合同三双方还没会签,“工资管理规定”也没有盖章。合同三申诉人(等)先行签字后由被申诉人(原审被告)收回,…后来被申诉人只返回了合同三…,没盖章“工资管理规定”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没有收回,当时有关外聘人员几乎每人手一份!

  为什么合同三第四(2)条劳动报酬条款要写阴阳协议呢?为啥劳动报酬要采用基本工资+绩效工资的分配方式,因为基本工资收入远低于绩效工资!通过用人单位后台违法运作可以少交社会保险、终解劳动合同时克扣劳动者经济补偿金,……【证据6、终解劳动合同协议书】

  诡异的是一审法院竟然认定原审被告诡辩有效,拒不按法判定被上诉人承担不利后果!反而驳回申诉人诉讼请求 !……

  综上所述,关于8000元扣发工资,一审法院错判要点如下:

  1)诉讼遗漏必须参加当事人(共同当事人),用人单位是南京大学基建处,法院违法不追加,程序违法;(最高法法释(三)第六条等)

  2)被申诉人恶意隐藏劳动合同三第四(2)条之阴阳协议、合同“工资管理规定” 应诉,法院不追究,违法审判;

  3)不按法【最高法(法释一)等】执行劳动争议举证倒置规定,恶意采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案,袒护被申诉人,枉法裁判;

  4)违法篡改、删减被申诉人提供的部分工资表,(新证据12)…新证据12中申诉人09年1月收入8537元,11月收入1948元(10月份施工补贴+管理效益奖)等被删减掉!

  5)新证据12中通知发放栏工资收入依据出自哪里?!按法应该由用人单位举证、说清楚!法院为何不按“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调查、审查、核实?!这一切的死结都指向那个合同三的阴阳协议—工资管理规定!【本月通知发放栏的工资额是上月的施工现场补贴+管理效益奖+超时工作费!】

  申诉人不服,二审上诉。【上讼时间,2011年,5/5】

  二审法院枉法裁判,驳回上诉,继续袒护被申诉人。

  关于8000元扣发工资,二审法院错判要点如下:

  1)一审法院所有错判均得到维护;

  2)对于被申诉人诉讼过程中肢解合同三第四(2)条、采用阴阳协议、合同(证据1)的违法行为、二审法院继续给与庇护!

  3)对于“工资管理规定”(属于原审被告举证责任)的没盖章问题、新证据12中通知发放栏工资收入依据出自哪里?等等这些被申诉人的违法行为,二级法院没有按“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进行调查、审查、核实!枉法进行了维护!

  申诉人不服,江苏省高院再审申诉:【申诉时间,2013年,26/4】

  对于一、二审法院的违法审判行为高院没有任何纠正,对于(证据1等)举证责任倒置问题也无纠正、追究!为了应对申诉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67条规定要求调查证据1真实性的合法诉求,省高院代理审判员徐智按法对用人单位南京大学(基建处)有关人员及部分证人进行了调查、核实。… 省高院代理审判员徐智告知:南京大学(基建处)已经确认证据1存在!证据1书面证人也在案二(省高院829号)中出庭作证!(新证据10、新证据13)再加上新证据12和证据7(银行卡工资对账单)等证据,本案证据(1)的真实性毋容置疑!

  证据(1)查实结果高院主审法官徐智当时已经告知申诉人!并且试图法外调解……有被申诉人呈省高院文件(证据9)间接证明!但结果为后台力量颠覆!高院500裁定书还是“真实性难以确认”,……

  2016年1月9号,申请人去省高院查阅500号卷宗,其中没有高院对证据(1)书面证人、调查、核实的记载!也无对南京大学(基建处)调查核实情况的记录!所有司法调查、取证过程均为台后私下进行!卷宗中只有被申请人向省高院指定付款的凭证!(证据9)…申请人不知!高院审判人员也未告知!…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省高院审判人员在申诉人该系列案案一查案的过程程序不公!手段涉嫌违规、违法!申诉人曾在案二和案三申诉阶段向江苏省检察院申请监督!省检察院复查决定书(苏检民(行)复查(2016)32000000185号)、(苏检民(行)复查(2016)32000000372号),对原告举报“省高院500号”涉嫌违法违规情况的监督申请没有答复,只字未提!没有任何理由!

  二、恶意扣押申诉人档案21个月【一审诉讼时间,(2010)鼓民初字第2082号2009年,20/11;(2012)鼓民初字第3032号,2012年,7月】

  先说扣档和扣押就业证,扣档、扣证本身就是恶意!无耻狡辩只是更无耻!

  2009年10月被申诉人中止了申诉人劳动合同关系,扣压了申诉人的档案和所有社保关系转移(劳动关系终解备案表)手续,扣压了本人就业证,不为本人办理失业金审批;……!

  2009年11月,申诉人一审诉之鼓楼区法院,要求被申诉人归还被扣档案、社保关系(转移)和证件!鼓楼区法院2011年4月13号【(2010)鼓民初字第2082号】错判驳回!以下原文:

  1)“…另查明,原告【申诉人】的社会保险关系已于2009年10月转出至江苏省人才市场,缴费截止日期为2009年10月。”……

  2)“…关于退还劳动合同、就业证等问题,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劳动合同、就业证在被告处,且被告对此也予以否认,故对原告的这项诉求本院也不予支持。关于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由于被告已将原告的社会保险关系转至江苏省人才市场,故对原告的此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驳1):胡说八道!

  根据申诉人2011年7月从南京劳动监察大队收到的本人社会保险关系变动表【证据5】,省人才市场明明是转出单位,根本不是转入单位。当时鼓楼法院2082号开庭时,被申请人【被告】扣留的证据5未向原告出示,更没有经原告质证!…鼓楼区法院不懂啥叫“转出”?!啥叫“转出至”?!法院判决书玩文字游戏!?且证据5中明确注明:本表一式两份,一份存入职工档案,一份交职工本人。】

  另据2011年5月23日【注意时间和(2010)鼓民初字第2082号判决书的前后关系!】江苏省人才中心的情况说明(证据3); “xx,…2009年10月江苏南大人力资源事务所为其办理了社保中止手续,相关中止材料仍在江苏南大人力资源事务所保管。”

  证据3有力证明了被申诉人的恶意扣押档案违法行为得到了法院的枉法庇护!

  驳2:法院为被申诉人违法行为背书、站台,枉法裁判!

  根据南京市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09版)【法规5】

  第22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实行实名制,仅限本人使用。在失业、从事个体经营者或者灵活就业期间,《就业失业登记证》由本人保管,被用人单位招用就业的,《就业失业登记证》由用人单位保管。

  登记失业人员凭《就业失业登记证》享受免费公共就业服务和失业保险待遇。”

  毫无疑问!劳动者被用人单位招用期间,就业证保管单位就是用人单位!无需个人证明!

  另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号)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就业证在哪的证据应由保管单位和被申诉人举证!而不是申诉人!最后的结果也证实了被恶意扣押在被(告)申诉人处!(证据11和证据3)

  第7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应当于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15日内,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退工登记手续,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二)《劳动合同终止、解除备案及失业保险待遇申报表》;

  (三)《就业失业登记证》;

  (四)区县以上劳动保障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办理退工登记手续后,应及时将《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劳动合同终止、解除备案及失业保险待遇申报表》交给劳动者,并书面告知劳动者按规定办理失业登记和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相关事宜。”

  但一审法院(鼓楼法院2082号)视而不见!捉弄[原告]申诉人!枉法裁判!全力偏袒被申诉人!

  2011年5月,申诉人手持鼓楼法院2082号判决书和省人才“情况说明”向南京劳动监察大队投诉被申请人解除【中止】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劳动监察大队于2011年6月3号立案。【见劳动监察投诉书(证据14)】

  在劳动监察干预下,南大人力资源才被逼为申请人补办了失业金审批表【证据4】…。2011年7月12号,被南大人力资源扣押了21个月的社会保险关系变动表和本人就业证,加上延迟补办的本人失业金审批表才通过劳动监察大队转到申请人之手!【有申诉人委托书、劳动监察收条、(证据11)证明!】申诉人档案也才同期转移至鼓楼区职业介绍所【劳动部门】,但时间整整晚了21个月!但本人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至今扣押未给!…申请人在查阅南京市劳动监察卷宗中看到有该证明的复印件!…

  综上所述!有证据11、证据14、证据3、法规5以及一审法院(2010)鼓民初字第2082号判决书铁定证明!南大人力资源和用人单位在2009年10月单方中止劳动合同,【因为有至少8000元工资至今未付申请人!】依靠案一一审【2082号】和二审【1927号】法院的支持!南京市检察院的漠视!恶意扣押申请人档案、社保关系转移手续、就业证等达21个月之久! ……

  三、关于恶意扣押申诉人档案21个月的赔偿

  申诉人【直接】各项损失

  之一:失业金损失

  一审法院文书(2012)鼓民初字第3032号原文错判判定之一如下:[二审法院、再审高院维持、两级检察院漠视不作为]

  “…2011年7月,原告投诉至南京市劳动监察大队,从被告处取回就业证、社会保险关系变动表、失业金审批表,并与当月领取了相应的失业保险金。”

  驳:根据【新证据11】,2011年7月12号,申诉人从劳动监察大队处取回了被扣押了21个月的社会保险关系变动表和本人就业证,延迟补办的本人失业金审批表,!“不是被告处”!至于当月领取了相应的失业金更是无稽之谈!根据新证据15,申请人2011年4月~2011年9月就业状态处于“在职”!2011年4月之前才是失业状态,那时被申诉人扣着申诉人全部档案,更没有失业金审批表!不知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再审高院根据那条法律、法规、哪条合法证据能够认定“职工在职能够领取失业金”?!”

  事实是,自2009年11月~2011年7月共计21个月,被申诉人扣压了申诉人所有档案,没有为本人办理失业金申领手续,直接导致申诉人没法申领失业金。(证据11、14)直到本人2011年4月再次就业,实际18个月没有领取失业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4条“…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规定处罚。”

  按法南大人力资源要按当时失业金水平【650元/月(证据4)】和延迟扣档时间对申请人进行赔偿!共计650×18=11700元。

  之二:失业再就业损失

  由于被申请人扣押本人“就业失业登记证“、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和劳动合同终止、解除备案及失业保险待遇申报表,申请人无法办理失业登记,不能享受政府众多“公共就业服务”,造成本人再就业困难 。根据《南京市失业保险办法》【法规2】第二十一条:

  “ 缴费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备案、档案转移、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等,致使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影响其再就业的,缴费单位应当依法赔偿由此给失业人员造成的损失。”

  被申请人要按南京当期最低工资标准参考赔偿本人“影响其再就业”损失。

  之三:社保断接损失

  申请人于2011年4月就职于南京xx公司【新证据15】。被南大人力资源恶意扣押的本人档案、社保关系转移手续、就业证等2011年7月才通过劳动监察大队查处后归还给申请人!结果导致申请人单位社保无法接续,断接3个月,单位缴费工龄截断3个月!退休工资待遇终身降低!根据劳动合同法第50、第84、第89条,劳动部《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第18条等规定,被申请人要赔偿申请人2011年4月~6月断交单位社保造成的全部损失!补办2011年4月~6月少交的社会保险!具体数额要由社保部门重新核定!申诉人个人【申请书、诉状】说了不算!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社保关系转移手续等要赔偿劳动者损失,法律没有给与用人单位一点狡辩的理由!只要事实存在!赔偿劳动者失业金、补办断接社保缴费手续等没有商量余地!…更多法、规参考依据如下,【未提供源文件】:

  (1)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23号

  (2)南京市失业保险办法-南京市政府令第206号

  (3)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

  (4)关于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的通知(京劳社失发[2000]246号)

  (5)南京市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09版)、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故申请最高法院撤销南京市中院1927号、1773号判决,再审此系列案,重新给出公正判决!

  此致。

  最高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xx

  2019年 8月8 日

  注:1、申请书应用钢笔、毛笔书写或打印。申请书副本份数,应按被申请人数提交。

  最高法申诉证据和法规清单

  证据清单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

  证据1、阴阳协议【南大仙林校区外聘员工报酬管理规定(含证人证言)】(合同3之附件,来源原审被告)

  高院主审法官徐智本案再审申请期间已经对相关证人和南京大学(基建处)进行了调查、核实了该证据1的真实性。

  证明被告扣压原告800×10=8000元工资(2009年1月~10月)。

  证据2、聘用(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一、二、三),其中合同一期限被被申请人单方违法恶意修改,申请人不知不认!是无效的,应是2007年6月~2008年12月。合同二签订时间是2008年7月6号,后被被申请人非法修改成2008年1月6号,修改无效!

  证据3、情况说明;(来源省人才中心)

  证明被申请人违法扣压申请人终解劳动关系手续、恶意扣押申请人档案、社保关系手续。证明(2010)鼓民初字第2082号枉法裁判!

  证据4、申请人失业保险金审批表(来源南京市劳动监察大队)

  证明被申请人恶意拖延原告失业保险手续的办理时间。

  证据5【新】、社会保险关系变动表(xx)(来源南京市劳动监察大队)

  证明南大人力资源中止申请人社保缴费时间;证明被申请人违法被查处的事实和时间,也就是申请人档案、社保关系和失业相关手续办理转移的实际时间。

  证据6、终解劳动合同协议书(来源被申诉人-南大)

  证明被申请人企图违法计算经济补偿金。

  证据7、申请人部分工资单和银行工资对账单。

  证明证据1中合同工资的真和假。

  注:参考法规(未提供原文件)

  (1)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23号

  (2)南京市失业保险办法 南京市政府令第206号

  (3)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

  (4)关于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的通知(京劳社失发[2000]246号)

  (5)南京市就业和失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09版)、

  新证据9、南大人力事务所付款凭证、说明。(来源省高院500号案卷宗)

  间接证明省高院审判人员查证本案证据1的过程、结果。高院500号裁定书中未见。

  新证据10、证据1证人在高院出庭笔录

  证明省高院证据1调查事实和真实性。

  新证据11【对照证据3】、终解备案表-南大,劳动监察收条、申诉人委托书。

  证明被申请人2009年11月~2011年7月恶意违法扣押申请人档案的违法行为;证明取回被扣档案的地点不是法院确认的被申诉人【被告】,而是劳动投诉后从南京劳动监察大队取回。

  新证据12、南大09年1月~10月部分工资表

  新证据13、案一高院500号谈话笔录(阅卷)

  新证据14、申诉人劳动监察投诉书

  新证据15、xx公司劳动合同、xx公司终解备案表

  证明申请人自2011年4月~2011年9月劳动关系在职

  此致

  中国最高人民法院

  申诉申请人 xx

  2019年 8月 8日

标签: 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