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都有哪些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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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印发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具体问题意见的通 知》(人社部发〔2010〕70号)规定:

(1) 关于统筹基金(单位缴费)

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转移统筹基金时,属于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的, 单位缴费比例超过12%的,按实际缴费比例计算转移金额;低于12%的,按12%计 算转移金额。

  以个人身份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参保人员,在跨省流动就业 转移统筹基金时,除记入个人账户的部分外,缴费比例高于或低于12%的,均按 12%的标准计算转移金额。转移时为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的,缴费比例 高于12%的,按实际缴费比例计算转移金额;低于12%的,按12%计算转移金额。

  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转移的统筹基金不计利息。

(2) 关于个人账户记账利息

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转移个人账户储存额时,当地1998年1月1日之前已 建立个人账户的,从本人建账之日起计算个人账户利息;之后建立个人账户的,统 一从1998年1月1日计算个人账户利息(含放大或调整到规定账户规模调整额的 利息)。

  转出地计算利息的截止时点为办理关系转移手续的上年末(指自然年度, 下同),当年的缴费(含当年补缴历史欠费)和上年末累计个人账户储存额应在当 年产生的利息,由转人地一并计算。转移个人账户储存额时,转出地上年记账利率未公布的,按再上一年记账利率 计算利息。

(3) 关于个人账户记账额

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转移个人账户储存额时,个人账户记账额与按规定计 算的资金转移额不一致的,1998年1月1日之前已建立个人账户的,转出地和转入 地均保留原个人账户记录;1998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期间,个人账户 记账比例高于11%的部分不计算为转移资金,个人账户记录不予调整,低于11% 的,转出地按11%计算转移资金,并相应调整个人账户记录;2006年1月1日之后 个人账户记账比例高于8%的部分不转移,个人账户记录不予调整,低于8%的,转出地按8%计算转移资金,并相应调整个人账户记录。

  个人账户记录按规定调整 后,参保人员又发生跨省流动的,不再作调整。

(4) 关于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

参保人员在2010年1月1日之前在非户籍所在地(以省为单位)就业参保、 2010年1月1日之后男性年满50周岁和女性年满40周岁的,参保人员在中断缴 费期间男性年满50周岁和女性年满40周岁的,参保地不得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 系调整为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

  男性年满50周岁和女性年满40周岁的人员,首次参保为非户籍所在地的, 参保地应为其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参保人员在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期间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原保 留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负责将其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进行归集归并。

   其中,只有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的,由户籍所在地负责归集归并,并在办理 转人手续的同时进行参保信息登记。

(5) 关于户籍所在地

参保人员在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期间迁入户籍的,从迁人的次月 起将其1%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调整为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参保人员达到待遇领取条件、尚未办理待遇领取手续期间,户籍发生变动的, 在确定户籍所在地时,以其达到待遇领取条件的年龄时点为准。

(6) 关于参保费年限

在确定参保人员待遇领取地时,一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单位)的累计缴费 年限应包括在本地的实际缴费年限和计算在本地的视同缴费年限。

  其中,曾经在 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工作的视同缴费年限,计算在首次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 在地,只有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的,计算在户籍所在地;曾经在部队服役的 军龄,按国家规定安置就业的,计算为本人退出现役后首次就业参保所在地的视同 缴费年限,接国家规定不安置就业的(不包括自主择业的军队干部),计算为本人达 到待遇领取条件时户籍所在地的视同缴费年限。

  参保人员曾发生多次符合《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 法》第5条第3款规定的组织人事调动,在确定待遇领取地时,应将其累计缴费年 限(含视同缴费年限)计算在最后调入地的参保缴费年限中。

(7) 关于待遇领取地

参保人员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实施前已办 理过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的,实施后没有再跨省流动就业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 系,在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其当前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为待遇领取地;实施 后又再次跨省流动就业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在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按《城镇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规定确定待遇领取地。

(8) 关于缴费工资指数

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时,转人地对转出地记录的缴 费基数不进行“封顶保底”计算和调整。参保人员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待遇领取 地在计算该参保人员在其他地区参保缴费时段的缴费工资指数时上不封顶,下不 保底。

(9) 关于欠费补缴

参保人员(含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的人员)跨省流动就业申请开具 参保缴费凭证时,转出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有欠费记录的应履行告知义务,在参 保人员补缴欠费或明确放弃补缴欠费后,再开具参保凭证。参保人员本人明确放 弃补缴个人欠费的,需本人书面签字确认,单位欠费仍由转出地社会保险费征缴机 构负责清理。

(10) 关于多重养老保险关系参保人员在两地以上问时存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或重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的,应按照“先转后清”的原则,由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按规定清理。

(11) 关于预缴养老保险费

参保人员在跨省流动就业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时,曾办理一次性预缴养老 保险费的,先按规定比例计算转移金额;余额部分由转出地暂时保留封存。

  待本人 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再按有关规定处理。

(12) 关于遗留问题

参保人员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实施前跨省 流动就业未按国家规定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已达到待遇领取条 件且没有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应比照《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 接续暂行办法》的规定确定待遇领取地,并补办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续手续。

  待遇 领取地应按规定将本地和异地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并核发基 本养老保险待遇。

参保人员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实施前已办 理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且已达到待遇领取条件的,由当前基本养老 保险关系所在地负责接规定将本地和异地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发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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