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公司诉乙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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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公司诉乙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第1张

【裁判要旨】

短期出口信用综合险的保险利益是被保险人对保单期限内所有出口贸易回收货款的利益,出口贸易销售合同被认定无效,不必然导致出口信用保险合同无效,投保人无权要求退还保险费。

【基本案情】

甲公司向乙保险公司投保短期出口信用综合保险,约定乙保险公司对甲公司在保单有效期内按销售合同规定的条件出口货物后,因商业风险和政治风险引起的直接损失承担保险责任。自2009年4月起,甲公司为其代理丙公司与两家日本买方之间的相关出口业务向被告申报并结算相关保险费。自2013年2月起,甲公司未能自两家日本买方处收回相关款项。2015年8月25日,法院认定案外人黄某等人冒充两家日本买方,利用丙公司等虚构出口贸易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甲公司向乙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遭拒后,以出口贸易合同不真实、不合法,向乙保险公司主张退还涉及其与两家日本买方相关贸易的保险费1,316,507.30美元并赔偿利息损失。

【裁判结果】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12日作出(2017)沪0106民初42967号民事判决:驳回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后,甲公司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1日作出(2018)沪02民终1068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为:甲公司与两家日本买方所签销售合同的效力,是否影响其与乙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的效力。

首先,短期出口信用综合险采用统保原则,被保险人适保范围内的全部出口,必须全部投保并按时申报。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具体的出口贸易尚未开展,投保人以其或有的所有应收账款向保险人投保,保险标的为保单期限内被保险人所有出口贸易的应收账款,保险利益指被保险人对所有出口贸易应收账款的利益,而非自具体、特定的进口商处收取货款的利益。

其次,现行保险法不以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为保险合同的生效要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法律仅规定其不得向保险人主张保险金。

第三,短期出口信用综合险的保险费总金额取决于投保人的预估出口申报金额、双方约定的最高赔偿限额等,单一的出口贸易合同标的仅涉及保险费的计算方式,其相应缴纳的保险费并非针对该笔出口。保险人所承保的整个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所有应收账款无法回收的风险是一个整体,不具有可分性,保险费亦不具有可分性。

第四,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是否存在无争议的应收账款无法获知,投保人对其签订的出口销售合同可能存在的效力瑕疵并不明知,双方主观认为承保风险存在而订立保险合同,投保人不能以事后的客观状况与事前的主观认知不一,而主张合同无效而要求退还保险费。从法律规定、合同约定来看,即使不存在承保风险亦不必然导致投保人有权要求退还保险费。

综上,甲公司主张其无保险利益,涉案保险合同因销售合同无效而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其要求退还保险费的主张并无法律或合同依据。

【裁判意义】

出口信用保险是各国政府推动本国出口和对外投资、保障本国出口商和投资者权益、由国家财政提供保险风险基金的政策性保险业务,在促进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与海外投资增长、支持企业走出去等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实践中,保险人以不存在真实贸易关系而拒赔产生大量的纠纷。在被保险人与特定买方间不存在真实合法有效出口销售合同的情形下,通常保险人不承担赔付责任。但是在此情况下,被保险人起诉以出口销售合同无效主张退还保险费的案件较为鲜见。本案裁判结果明确了在短期出口信用综合险业务中,投保人无权以出口销售合同无效为由要求退还保险费,符合出口信用保险行业的客观规律,填补了该类纠纷处理的规则空白,有利于促成实现出口信用保险助力我国企业贸易出口与海外投资的政策目标。

来源:上海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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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公司诉乙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第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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