爷爷为孙子办理隔代保险后起诉确认合同无效 法院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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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文章来源于山东高法 ,作者赵颖颖 王阳

爷爷为孙子办理隔代保险后起诉确认合同无效 法院如何认定? 第1张

山东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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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5年6月24日,杨甲以投保人的名义在保险公司为时年6周岁的孙子杨丙购买了一份保险产品(分红型)。在“个人业务投保书”上,杨甲在“投保人签名”一栏中签署本人姓名,在“被保险人(法定监护人)”一栏中签署“杨丙”和“杨乙‘代’”字样。四天后,杨甲向保险公司交纳首期保险费4.5万元,保险公司签发保险单,保单载明,投保人为杨甲,被保险人为杨丙,受益人法定。该合同于2015年6月30日成立,2015年7月1日生效。保险费为每年4.5万元,交费方式为年交,交费期间为5年,续期保险费交费日期为每年7月1日,基本保险金额为9万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7月1日零时起至2076年6月30日24时止。此外,合同相关条款对生存保险金、期满保险金、身故保险金的支付期限、计算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约定。2016年2月12日,杨甲持其子杨乙身份证在某保险公司业务员陪同下到中国农业银行某支行开户并办理了信用卡,该卡实际由杨甲持有。2017年8月20日,某保险公司将被保险人杨丙的生存保险金9.1万元转账支付到该卡号帐户上。此后,杨甲连续交纳了3年保险费,共计人民币13.5万元。2018年5月30日,杨甲以该保险单为质押向保险公司某分公司贷款58万元。2018年9月1日,杨甲以自己是文盲,不懂保险专业知识,从而受某保险公司宣传误导为孙子杨丙办理隔代保险、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无保险利益、且未经被保险人的法定监护人同意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并退还保险费。

  

爷爷为孙子办理隔代保险后起诉确认合同无效 法院如何认定? 第2张

分歧


  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保险合同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针对争议焦点,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在不违反法律及公序良俗的前提下,保险利益是一个发展的、见仁见智的概念,具有强烈的主观性和个别性,杨甲以其对孙子杨丙不具有保险利益为由主张案涉保险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保险合同有效。

  第二种意见认为,杨甲并非以被保险人监护人杨乙的名义投保、缴费,杨甲转账支付保险金的银行卡亦为杨甲本人持有,故要认定杨乙是否具有同意其父杨甲为其子杨丙订立保险合同的意思表示还应进行综合分析。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杨甲不能以自己名义为其孙子女投保以死亡为保险金给付条件的人身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是,因被保险人死亡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该条款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为保障包括未成年人在内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生命安全,不受人身保险合同蕴含的道德风险威胁而作的特别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特别是低龄未成年人,因其生理及心理原因,对自身的人生安全缺乏必要的防卫能力,极易遭到不法侵害。如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人身保险不受限制,则该人身保险合同潜藏的巨大保险利益可能诱使直接或间接的受益者侵害欠缺防卫能力的被保险人,导致被保险人生命安全受到严重威胁。为防止此类威胁,保险法原则上禁止投保人与保险人缔结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死亡为保险金给付条件的保险合同。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上述保险可为例外,并非仅因为父母对其子女具有保险利益,而更在于彼此深厚的感情连结及根深蒂固的人伦观念足以抑制道德风险的发生。即便如此,法律仍通过限制此类保险的保险金给付总额,降低诱发风险的概率。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原理上不得作扩大解释至父母以外的其他人。综上,投保人即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也仅满足为他人投保人身保险之必要条件,尚不足以构成投保未成年人死亡保险之充分条件。故此,本案即便可以认定杨甲对其孙子女具有保险利益,亦不能得出其可以以自己名义为未成年的孙子女投保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人身保险。

  (二)被保险人的法定代理人杨乙的行为不足以补正杨甲投保行为的效力。本案中,杨甲购买的保险产品,系含有生存保险金、期满保险金和身故保险金等多种给付内容的综合型人身保险,被保险人的法定代理人杨乙虽然向杨甲提供了身份证及银行账户用于领取生存保险金,但尚无证据证明杨乙在杨甲投保案涉人身保险合同时即知悉该合同的全部内容,特别是同意投保以其子女死亡为给付条件的身故保险。因此,杨乙领取生存保险金的行为,即便推定为默示的追认,其追认的内容也仅能及于投保生存保险,而不涉及投保身故保险。另外,法定代理人的事后追认,并不能排除追认前未成年的被保险人已处于该人身保险合同诱发的道德风险威胁下。故而,从立法意旨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投保以死亡为保险金给付条件的保险合同不得以法定代理人事后追认的方式予以补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的解释方法不适用于该法第三十三条。

  (三)案涉保险合同认定为无效更符合法律价值位阶的考量。本案中,投保人杨甲的不诚信行为,笔者固然不予认同。但是,保险人某保险公司作为专业的人寿保险公司,应当明知法律有相关禁止性规定,其仍在投保人不是未成年人父母且事先未取得被保险人父母同意的情形下,承保案涉人身保险,违反不得承保此类保险的法定义务,亦具有明显过错。保险人的上述行为不仅是扰乱国家对保险行业的监督管理秩序,更是为了实现企业自身利益而置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生命安全这一法律优先保护的价值于不顾。相较于交易中的背信行为,保险人的上述行为更应受到法律的否定评价。正是基于上述考量,笔者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三条采取严格解释的立场,反对在没有法律明文依据的前提下,在实践中进行扩张性适用。上条系禁止性效力性规范,缔结合同违反该条规定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将导致合同自始无效。本案中,保险人某保险公司与投保人杨甲缔结的保险合同即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综上,当事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分红型,包括附加险),双方就保险期间内生存保险金、期满保险金和身故保险金的计算方式、支付期限等保险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表明该保险是依附于被保险人人身、具有财产性与人身性双重属性的合同。由于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没有保险利益,故该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某保险公司具有缔约过失,依法应当承担相应合同责任,故杨甲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要求退还保险费的诉求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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