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保险人因传染病回国抢救无效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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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保险人因传染病回国抢救无效死亡 第1张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等与李某等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江中法民二终字第213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  负责人:齐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  负责人:劳某,该公司总经理。  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某、陈某,均系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  五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某。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某支公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某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李某、倪一、倪某、倪三、陈某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台山市人民法院(20某)江台法民二初字第某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李某与倪四是夫妻关系,倪一、倪某是倪四的子女,倪三、陈某是倪四的父母。鹤山市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于2012年4月1日为其劳务员工27人(包括被继承人倪四)在财保某分公司投保了《境外工作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一份,在保险单中约定:按照《境外工作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9版)》;保障项目:意外身故、残疾、烧伤给付,每人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保险费为每人900元/年,保险期间为1年(从2012年4月2日零时起至2013年4月1日24时止),承保机构为财保某支公司。当日,由财保某支公司收取保费24300元,并出具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电子)发票联给投保人某公司。同年4月6日,某公司与财保某支公司补订一份《关于鹤山市某贸易有限公司境外工作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协议》,其内容除保险有效期从2012年4月1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31日24时止外其余基本与上述保险单内容一致。按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工作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9版)》承保: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合法持有有效境外工作签证期间遭受意外伤害,并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残疾或烧伤的,保险人依照条款约定给付保险金,且给付各项保险金之和不超过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在《境外工作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9版)》条款2.1.1对身故保险责任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合法持有有效境外工作签证期间遭受意外伤害,并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意外伤害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等。责任免除外,原因除〔被保险人因下列原因而导致身故、残疾或烧伤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1)投保人的故意行为……(10)非因意外伤害导致的细菌或病毒感染;(11)疾病,包括但不限于高原反应、中暑、猝死〕;条款6.5对意外伤害是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保险合同生效后,被保险人倪四按照与某公司约定赴往非洲加蓬进行劳务工作。2012年6月13日,被保险人倪四因身体感到发热、伴有恶心等症状原因登机回国,同年6月17日入住东海县人民医院治疗因病情严重即转到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在医院治疗时,患者病情危重,人民医院经联系县疾病中心行速检验RDT提示恶性疟疾,予以青篙琥治疗。6月18日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后,李某、倪一、倪某、倪三、陈某作为被保险人倪四的合法继承人多次与财保某分公司、财保某支公司商讨其保险赔偿问题无果,致引起纠纷,遂起诉法院:

1、请求判令财保某分公司、财保某支公司给付保险金20万元;

2、判令财保某分公司、财保某支公司承担本案件审理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各项合理费用3124元;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某公司于2012年4月1日和同年同月6日分别与财保某分公司、财保某支公司签订的保单号为“44001000057279”《境外工作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和《关于鹤山市某贸易有限公司境外工作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协议》均是同一保险标的物,承保机构均为财保某支公司,是同一保单,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应视为财保某分公司、财保某支公司对本保单共同承保。上述保险单和协议的签订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手续完备,是有效的,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生效后,双方当事人理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与义务。但本案被保险人倪四作为本案保险合同的标的被保险人之一,其在保险生效期限内发生死亡,而保险合同中没有约定其具体的受益人,依法应认定其受益人为法定,现被保险人倪四死亡,李某、倪一、倪某、倪三、陈某作为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被保险人倪四的遗产的权利。故本案李某、倪一、倪某、倪三、陈某的主体资格是适格的。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一是被保险人倪四的死亡是属“意外伤害”死亡还是疾病身故和财保某分公司、财保某支公司是否应赔付保险金20万元的问题;二是财保某分公司、财保某支公司应否赔付李某、倪一、倪某、倪三、陈某索赔经济损失3124元的问题。

对于第一争议焦点,双方对某公司与财保某支公司签订的《境外工作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协议》真实有效性和被保险人倪四是本案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之一和其于保险期限内死亡,意外身故每人保险金额20万元,保险时间1年(从2012年4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审法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保险协议约定,只要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在合法持有有效境外工作签证期间遭受意外伤害,并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残疾或烧伤的,保险人就应依照条款约定给付保险金。根据本案证据材料和查明事实,本案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之一倪四是在保险合同生效后由投保人某公司派往非洲加蓬进行劳务工作,在保险期限内,因染病不适应其工作回国治疗而抢救无效死亡。其死因经确诊为恶性疟原虫感染引发脑型疟。而东海县是非恶性疟疾疫区,本病是从非洲输入。故,被保险人倪四发病源头是其在非洲加蓬劳务期间产生的,其病因不是其自身所固有,脑型疟所产生的原因是恶性疟原虫感染,是客观的,属意外、突发的、非本意的、是属意外伤害造成恶性疟原虫感染身故。本案中,财保某分公司、财保某支公司认为被保险人倪四的死亡是自身疾病原因属于免赔范围的主张,根据本案保险合同约定按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工作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9版)》2.2责任免除2.2.1原因除外被保险人因下列原因而导致身故、残疾或烧伤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1)投保人的故意行为;(10)非因意外伤害导致的细菌或病毒感染;(11)疾病,包括但不限于高原反应、中暑、猝死;6.5

“意外伤害”是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6.21“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的规定,财保某分公司、财保某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被保险人倪四的死亡是其自身疾病内因引起或其故意所为造成的。因此,财保某分公司、财保某支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责任。被保险人倪四是因在非洲劳务期间被恶性疟原虫感染而死亡,属于不可预见的意外身故,有《江苏省疟疾诊断参比实验室检验报告》、《东海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证明》为据,符合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给付条件,结合生效保险单约定属意外身故给付每人保险金额20万元,依法财保某分公司、财保某支公司应向李某、倪一、倪某、倪三、陈某给付保险金额20万元的赔偿责任。而财保某分公司、财保某支公司上述提出被保险人倪四是因疾病死亡不属于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的主张,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规定,李某、倪一、倪某、倪三、陈某诉请财保某支公司、财保某分公司赔偿保险金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第二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的规定,李某、倪一、倪某、倪三、陈某诉请财保某分公司、财保某支公司承担赔偿因其不及时理赔而产生实际各项合理费用3124元的主张,其认为该费用3124元是李某、倪一、倪某、倪三、陈某其中2人3次索赔本案保险金(包括其中1次由家乡到保险公司主张理赔,2次由家乡到台山法院立案审理本案,以后再发生费用表示不主张)平均每次支出1041.33元的合理开支费用,对于其中主张一次由家乡到保险公司索赔发生该次开支费用,本应是李某、倪一、倪某、倪三、陈某自行合理支出费用,故对其主张该次索赔应支出费用,理据不足,不予采纳。但之后因保险公司未及时履行赔偿支付保险金而造成李某、倪一、倪某、倪三、陈某为实现索赔因此受到的损失即2次往返台山法院立案审理本案支出合理费用,依法应由财保某支公司、财保某分公司承担。根据原告方提供到案车票、住宿餐费等依据,结合《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李某、倪一、倪某、倪三、陈某提出每次由其家乡到台山来回主张索赔过程中造成其额外开支损失为1041.33元,二次损失为2082.66元,依据充足,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故,财保某支公司、财保某分公司应向李某、倪一、倪某、倪三、陈某赔偿损失费2082.66元。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付给李某、倪一、倪某、倪三、陈某保险金20万元和损失费用2082.66元。二、驳回李某、倪一、倪某、倪三、陈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负担4300元。

上诉人财保某支公司、财保某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保险人因传染病回国抢救无效死亡 第2张

(一)一审判决书认定:“被保险人倪四作为本案保险合同的标的物的被保险人之一,其在保险生效期限内发生死亡”,是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保险协议约定的保险时间1年(从2012年4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是事实,但,在上述保险协议履行的过程中,自本案被保险人发表《声明》之日起因已解除了其与某公司的劳务及经济等一切关系而导致本案保险协议及《保险单》自行失去法律效力而终止。被保险人倪四因感染恶性疟原虫引发脑型疟,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于2012年6日18日,是发生在本案保险合同的失效期间。从本案被保险人签署的《声明》:“今有我本人姓名:倪四在利伯维尔收到我的05/05/2012—06/06/2012全额劳动报酬及从广州到家乡连云港的火车票约230元人民币,至今日,我与某公司解除合同,同时声明二者之间没有任何债务纠纷。签字:倪四”来看,该《声明》虽然没有写上签字时间,但根据被保险人护照上的回国入境记录为2012年6日11日,可以确认本案被保险人是在加蓬期间的2012年6月6日至2012年6月11日离开加蓬前签字的。被保险人以上声明中:“至今日,我与某公司解除合同,同时声明二者之间没有任何债务纠纷”的内容表明被保险人与某公司于2012年4月4日签订的劳务《合同》于签字声明当日已经解除,并同时声明两者之间没有任何债务纠纷。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及第三十一条:“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的规定,因被保险人与某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自被保险人发表声明之日起已解除而致投保人某公司对被保险人不再具有保险利益。因此,本案的保险合同自被保险人发表声明之日起(即2012年6月11日前)也归于无效,被保险人回国后因病死于2012年6月18日不是发生在本案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间。因此,一审判决书认定被保险人的死亡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是错误的。

(二)一审判决书认定:“被保险人倪四是因在非洲劳务期间被恶性疟原虫感染而死亡,属于不可预见的意外事故”,是错误的。1、本案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被保险人在加蓬工作期间感染恶性疟原虫致病,也没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什么时候发病,一审判决书认定:“2012年6月13日被保险人倪四因身体感到发热、伴有恶心等症状原因登机回国”是完全没有事实根据的,如果被保险人在加蓬已经感染了恶性疟原虫,那么被保险人是怎样回国及回家的,回家后为何五天才入院治疗?据有关资料介绍,疟疾是人类主要的传染病之一,脑型疟是重症疟疾,非洲是传染、发病的重灾区,但中国也有。另,补充恶性疟疾的几个医学观点。第一,疾病的传播途径有三种:蚊子叮咬,输血感染,注射器感染。第二,此疾病分布不单在非洲,在我国也有分布。在秦岭至淮河以南,云贵两广及海南为最,并非非洲独有。第三,这种疾病可以治愈。李某、倪一、倪某、倪三、陈某提交的《江苏省疟疾诊断参比实验室检验报告》则证明了被保险人倪四等四人患有脑型疟。因此,东海县疾控中心出具的《证明》只是一个推测性结论,并无事实证明,不足为据。而本案现有证据则证明了被保险人在国内期间发病并经医院治疗无效死亡。由此可知,被保险人感染和发病都在国内期间,不是发生在保险协议规定的在合法持有有效境外工作签证期间之内。

2、李某、倪一、倪某、倪三、陈某提供的由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及公安部门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均证实了被保险人死于脑型疟这一传染性疾病的事实。脑型疟在医学上属于传染性疾病也应该是无可置疑的。因此,本案被保险人的死因是清楚的,一审判决书认定本案被保险人死于不可预见的意外事故是错误的。《境外工作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9版)》条款6.5约定:“意外伤害是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从上述意外伤害的定义可以知道,意外伤害与疾病是两个相互排斥的概念,而不是两个内涵交叉的概念,属于意外伤害,则一定不属于疾病;反之,属于疾病就一定不属于意外伤害。因此,一审判决书在本案根据疾病成因中的“传染”所具有外来的、非本意的和突发的特征而忽视意外伤害中的“非疾病的”这一特征来认定脑型疟这种传染性疾病属意外伤害,是犯逻辑错误的。传染性疾病是疾病的一种,疾病不是意外伤害,所以传染性疾病也不是意外伤害。尽管人类的疾病都是的“非本意的”同时有的疾病也是“外来的”,如传染性疾病;有的疾病也是“突发的”,如脑溢血、心肌梗塞及猝死等。但,意外伤害定义中的“非疾病的”这一基本特征决定了“非本意的”、“突发的”和“外来的”因素等导致的人体自身产生病变的传染性疾病不属于意外伤害。本案《保险单》中载明的《境外工作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9版)》:“2.2责任免除2.2.1原因除外被保险人因下列原因而导致身故、残疾或者烧伤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11)疾病,包括但不限于高原反应、中暑、猝死(释义见6.10)”,也约定了被保险人因疾病死亡不属于意外身故。这一条款正确反映了意外伤害的“非疾病的”这一基本特征。保险公司经营的保险产品中的《境外工作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9版)》和《附加境外工作人员疾病身故保险条款(2009版)》所对应的产品,前者是主险,后者是附加险。由此可知,“意外伤害保险”和“疾病身故保险”是实行分类经营的两个不同的保险品种,而这种分类也充分反映了意外伤害的“非疾病的”这一基本特征。根据以上理由,被保险人死于传染性疾病属于疾病身故而不属于意外身故。一审判决把意外身故与疾病身故混为一谈,显然是错误的。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欠妥,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本案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一、二项判决并予以改判,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李某、倪一、倪某、倪三、陈某负担。

二审期间,财保某支公司、财保某分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李某、倪一、倪某、倪三、陈某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依法有据,故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维持。

1、财保某支公司、财保某分公司在上诉状第一项中所谓“《声明》”并以“保险单自行失去法律效力而终止”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财保某支公司、财保某分公司仅凭一纸复印件便得出保险合同失效的结论,此项上诉请求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不相符。如果财保某支公司、财保某分公司认为保险合同失效,那么按照国务院保监会关于规范保险公司退保行为的规定,财保某支公司、财保某分公司必须依照法规及保险特别法之规定向法庭出示符合法律规定的退保手续,并且最重要的是必须手中持有“经被保险人同意退保的手续”。

2、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保险期间为2012年4月1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31日24小时止、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合法持有有效境外工作签证期间遭受意外伤害并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故等给付保险金额……并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意外伤害身故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是完全正确的。

3、江苏省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倪四因疟原虫感染,死于脑型疟。证明倪四死亡与疟原虫感染导致脑型疟死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在李某、倪一、倪某、倪三、陈某已经向一审法庭举证的诉讼证据中包括江苏省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危通知》及东海县人民医院韦医生出具并加盖医院公章的医嘱“患者病情凶险,预后差,死亡率高”,证据充分、证据出处合法。财保某支公司、财保某分公司认为一审人民法院适用了“推测性结论”是错误的。

4、财保某支公司、财保某分公司认为倪四死亡不属于保险范围是错误的。国务院保监会关于“意外伤害”的统一定义是“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四个条件同时具备。深入理解就是说被保险人只能而且必须在一种正常的生活、工作、学习和娱乐的状态下所遭到的、不可预料的、偶然的、突发的、外来的一种事件,从而造成生命和身体的破坏。一审庭审中,李某、倪一、倪某、倪三、陈某问及财保某支公司、财保某分公司“倪四死亡系由自己本身固有的疾病(比如说心脏病、脑梗塞等)还是因蚊虫叮咬患恶性疟疾导致脑型疟疾死亡”,财保某支公司、财保某分公司回避回答,均未作任何正面回答。财保某支公司、财保某分公司对于李某、倪一、倪某、倪三、陈某提出的保险类、医疗类、身份等类全部证据均无异议,之后又有反复,其在第二次开庭时仍然重复第一次开庭时的论辩。综上所述,倪四死亡属于保险范围,故一审法院判决有法有据,二审法院应当维持原判决、驳回上诉。

 (二)财保某支公司、财保某分公司认为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发病具体时间。李某、倪一、倪某、倪三、陈某向一审法院举证:江苏省东海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证据原件、江苏省寄生虫病防治研究所证据原件、医疗类、保险类证据。该证据中系国家机关等依法定程序制作并出具的证据,按照我国民事诉讼关于法适用证据的相关规定,具有较强的证据效力,应当优先适用。 

(三)财保某支公司、财保某分公司经营保险业务不讲诚实信用,而且一审时财保某支公司、财保某分公司的答辩状与此次二审时的上诉状内容基本相同,建议二审法院予以书面审理。财保某支公司、财保某分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举证一份《附加险》证据,李某、倪一、倪某、倪三、陈某当庭驳斥此系虚假证据,应当受到国务院保监会的纠正。倪四等27名被保险人从未曾持有过财保某支公司、财保某分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交付过《附加险》单据,财保某支公司、财保某分公司在庭审中严重违反国务院保监会关于保险公司职业规范及操守的相关规定。另外,财保某支公司、财保某分公司这种期望达到不愿承担的社会责任和法律责任,其目的有违社会公平和法律的价值公正及正义、有违道德良心,并造成李某、倪一、倪某、倪三、陈某诉累。盼望二审人民法院予以明察并理解李某、倪一、倪某、倪三、陈某财力与精力的基础上,适用书面方式审理本案。

综上,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财保某支公司、财保某分公司并没有新的证据予以证明,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李某、倪一、倪某、倪三、陈某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本院依法确认原审判决所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某公司以其包括倪四在内的27名外派境外工作的员工作为被保险人向财保某支公司、财保某分公司投买了《境外工作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财保某支公司、财保某分公司予以承保并由某公司依约交纳了保险费,至此,财保某支公司、财保某分公司(保险人)与某公司(投保人)、某公司包括倪四在内的27名员工(被保险人)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人身保险合同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保险人倪四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李某、倪一、倪某、倪三、陈某起诉主张前述合同的权利,主体适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的规定,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包括:1、如何认定引致倪四死亡的原因事故的问题?2、引致倪四死亡的事故是否为涉案保险的保险事故且不属于免责情形?

关于如何认定引致倪四死亡的原因事故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的规定,根据李某、倪一、倪某、倪三、陈某所提交的《死亡医学证明书》、《江苏省疟疾诊断参比实验室检验报告》、《东海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证明》、《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可知,被保险人倪四是因受恶性疟原虫感染而得脑型疟致死。其中东海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证明了倪四严重病发时所在的东海县是非恶性疟疾疫区,而众所周知非洲是疟疾感染、发病的重灾区,倪四在2012年6月13日从非洲登机回到东海县不久,便于同年6月18日因疟疾感染而死亡。因此,李某、倪一、倪某、倪三、陈某主张倪四是在非洲工作时因受恶性疟原虫感染而得脑型疟致死,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虽然财保某支公司、财保某分公司认为前述疟疾并非必然是倪四在非洲期间受感染,但其未能充分举证证实前述主张以及反驳对方当事人的前述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引致倪四死亡的事故是否为涉案保险的保险事故且不属于免责情形的问题。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根据《关于鹤山市某贸易有限公司境外工作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协议》和《境外工作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9版)》的约定,倪四由某公司合法外派境外务工自2012年4月1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31日24时止期间遭受意外伤害,并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残疾或烧伤的,保险人依约给付保险金。查明的案件事实显示,倪四于2012年4月4日与某公司签订合同并由该公司委派倪四到非洲加蓬务工,期间倪四受恶性疟原虫感染,同年6月13日回国后于当月18日死亡。可见,虽然倪四最终死亡是因为得脑型疟,但引致脑型疟是一种结果状态,产生该结果的原因,即倪四在保险期间内由某公司合法外派境外务工期间受恶性疟原虫感染这一事故,并不是被保险人自身原因或者其主观意愿所致,而是在到达非洲这个特定地区所遭受外界的感染所致,是因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直接导致其身体受到伤害,属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意外伤害”范畴,加之倪四因该意外伤害而在2012年6月18日死亡的事实,依法应认定为保险事故,并由财保某支公司、财保某分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此外,由于合同条款提及的“意外事故”及“疾病”等词句本身的内涵及外延不甚明确,在双方当事人各自理解不一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的规定,对于倪四因受恶性疟原虫感染而发病死亡的情况应认定为《境外工作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9版)》条款关于“意外伤害”范畴,而不应当将其理解为当中免责条款所指的“疾病”情形。

根据前述的分析可知,被保险人倪四在境外务工受恶性疟原虫感染这一事故是在涉案合同的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且倪四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死亡。虽然《境外工作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9版)》“被保资格的丧失或终止”中提及“被保险人不再是投标团体中的成员,该被保险人被保资格将于当日24时丧失,保险人将退还该被保险人项下的现金价值。”但财保某支公司、财保某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前述事故发生于某公司与倪四终止劳动关系之后,故即使某公司与倪四在前述事故发生后确实终止劳动关系,也不影响到财保某支公司、财保某分公司对该事故承担保险责任的认定。因此,财保某支公司、财保某分公司以倪四因病死于2012年6月18日不是发生在本案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间为由,主张不承担保险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财保某支公司、财保某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4300元,由财保某支公司、财保某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立 辉 二○一三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  蕊

来源:北大法宝案例与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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